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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九年級學習憲法時,我們討論了“事前限制”新聞的主題,這是剛剛從五角大樓文件 SC 案件中得出的。就這一點而言,歐盟和美國之間的差異在當前討論中相當重要。
簡要概述事前限制,包括自願和強制:
**美國方法(第一修正案)**:事前限制被假定為違憲,並承擔著"對其憲法有效性有強烈的假定反對"。幾乎從不被允許,只有極其狹窄的例外情況(例如,戰時部隊調動、淫穢或煽動暴力造成明確和當前的危險)。法院壓倒性地偏向於事後救濟(損害賠償或刑事制裁)而非事前審查。像*Near v. Minnesota*(1931年)和*New York Times v. United States*(五角大樓文件,1971年)這樣的案件確立了這一幾乎絕對的禁令。
**歐盟/ECHR 方法(ECHR 第10條和歐盟憲章第11條)**:事前限制本身並不被禁止,但由於其固有的危險和對新聞的寒蟬效應,必須進行"最仔細的審查"。只有在法律嚴格規定、追求合法目的(例如,國家安全、隱私、名譽、公共安全)並在民主社會中是必要和相稱的情況下,才是可以接受的。歐洲人權法院(ECtHR)一再堅持認為,事前限制需要特殊的理由,但並非絕對無效(例如,*Observer and Guardian v. UK*(間諜捕手案,1991年))。
**實際結果**:歐洲法院(包括英國脫歐前後及歐盟各國)經常授予臨時禁令以阻止在隱私(*Von Hannover v. Germany*)、誹謗或保密案件中的出版。美國法院幾乎從不這樣做,認為事前限制比任何出版造成的傷害都要糟糕。
**自願限制**:兩個系統都允許自願自我審查或不出版的協議(例如,和解或非正式安排),但歐洲有更多制度化的自願機制(例如,英國 DA 通知或新聞界與當局在國家安全上的合作),而美國新聞界更可能抵制自願的政府請求,因為對任何事前干預的強烈文化和法律厭惡。
總體而言,美國將事前限制(強制或鼓勵)視為對自由表達的敵意;歐盟則將其視為在權利必須平衡時的合法但受到嚴格審查的工具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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