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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九年级学习宪法时,我们讨论了“对新闻的事先限制”这一主题,正好是在五角大楼文件 SC 案件之后。考虑到当前的讨论,欧盟和美国在这方面的区别非常重要。
Grok 对自愿和强制的事先限制的总结:
**美国方法(第一修正案)**:事先限制被推定为违宪,并且对其宪法有效性有“强烈的推定反对”。几乎从不允许,只有极其狭窄的例外情况(例如,战时部队调动、淫秽或煽动暴力造成明显和直接的危险)。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在出版后采取补救措施(损害赔偿或刑事制裁),而不是在出版前进行审查。像 *Near v. Minnesota*(1931)和 *New York Times v. United States*(五角大楼文件,1971)这样的案件确立了这一几乎绝对的禁令。
**欧盟/ECHR 方法(ECHR 第10条和欧盟宪章第11条)**:事先限制并不被明文禁止,但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和对新闻的寒蝉效应,受到“最严格的审查”。只有在法律严格规定、追求合法目的(例如,国家安全、隐私、声誉、公共安全)并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和相称的情况下,才是允许的。欧洲人权法院(ECtHR)一再坚持认为,事先限制需要特殊的理由,但并非绝对无效(例如,*Observer and Guardian v. UK*(间谍捕手案,1991))。
**实际结果**:欧洲法院(包括英国脱欧前后及欧盟各国)通常会授予临时禁令以阻止隐私(*Von Hannover v. Germany*)、诽谤或保密案件的出版。美国法院几乎从不这样做,认为事先限制比任何出版造成的伤害都要糟糕。
**自愿限制**:两个系统都允许自愿自我审查或不出版的协议(例如,和解或非正式安排),但欧洲有更多制度化的自愿机制(例如,英国 DA 通知或新闻界与当局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合作),而美国新闻界更可能抵制自愿的政府请求,因为对任何出版前的干预有强烈的文化和法律反感。
总体而言,美国将事先限制(强制或鼓励)视为对自由表达的敌视;而欧盟则将其视为在权利必须平衡时的合法但受到严格审查的工具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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